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社**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乐清市**镇**工业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矿石。在运输矿石过程中,王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通过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宋某某通谋,利用宋某某管理工地、计算车数的职务便利,采取少记运输车数的方式侵吞矿石。至同年7月份为止,王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共计侵吞***集团有限公司矿石3940.62吨,价值人民币740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共收取王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35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将23500元交还***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取得***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业证明、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以及同案犯常某某、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已退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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