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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乌龟”,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在射洪市**镇****公园抢得杨某甲(男,16岁,另案处理)一根甩棍,杨某甲不服,二人便通过微信就“甩棍”被抢一事进行谈判,后逐步变成约架并约好时间、地点。2019年12月28日晚11时许,杨某甲邀约汪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曾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来到约架地射洪市**镇城北“**”楼下,在等待被告人宋某某时,杨某甲将自己身上携带的匕首交给汪某某,王某某因给汪某某送充电器过来听说杨某甲等人要找被告人宋某某谈判而未离开现场。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携带白酒瓶邀约黄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周某某(绰号:小明娃)、鲜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杨某甲等人面前询问谁在联系他时,杨某甲用手指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便用白酒瓶子打砸王某某的头部,汪某某见后便出手推宋某某,并边推边往衣服兜里面摸匕首,被告人宋某某见状又用破碎的白酒瓶将汪某某打倒在地,并抢过汪某某的匕首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离开现场王某某亲属报警。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之损失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等人在射洪市**镇的**酒吧喝酒期间与文某某(男,25岁,被害人)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某和蒋某某就分别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发信息说准备打架的事情,黄某某携带弹簧刀应约来到**酒吧,被告人宋某某向其指认文某某。当晚1时许,当文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酒吧时,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拳头、黄某某持弹簧刀、冯某某持甩棍对文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某某之损失构成轻伤。

2020年8月9日,射洪市公安局干警在成都市**区**派出所的协助下,将在成都市**区一家**宾馆306房间住宿的宋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的父母分别对汪某某、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的父母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检察官助理:何纹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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