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9********,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村,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1999年开始,崔某某(已判决)利用多年来形成的家族势力,拉拢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宋某某作为该组织成员,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2、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宋某甲(已判决)因曾与宁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再次与宁某某约架,并向崔某乙(已判决)、崔某丙(已判决)求助。崔某已、崔某丙遂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牛某甲(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牛某乙(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持砍刀、棍棒赶赴约定的打架地点蠡县工业园区**公司路口。崔某丁(已判决)得知消息后在崔某乙等人之前赶到约架地点,对宁某某一方进行辱骂,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崔某乙、崔某丙等人到达现场后,见崔某丁与宁某某一方发生争执,遂持棍棒、砍刀追打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致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伤,宁某某、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3、2013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甲(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在蠡县**娱乐城内,与宁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宁某某进行殴打,致宁某某受伤。经鉴定,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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