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社区集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向哈尔滨*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售电线、电缆等货物。因*甲公司要求其提供能用于财务结算的发票,宋某某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4日以支付票面金额4%为开票费,通过小广告虚开受票方为*甲公司,开票方为哈尔滨市松北区顿浩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顿浩建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且均由*甲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650,485.40元,税额人民币49,514.60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700,000.00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黑龙江*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出售电线、电缆等货物。因*乙公司要求其提供能用于财务结算的发票,宋某某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9日、9月26日以支付票面金额4%为开票费,通过小广告虚开受票方为*乙公司、开票方为哈尔滨市松北区赤森建材商店(以下简称赤森建材)、哈尔滨市松北区顿浩建材商店(以下简称顿浩建材)的发票21份,且均由*乙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38,834.89元,税额人民币61,165.11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100,000.00元。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向*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丙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达分公司)出售电线、电缆等货物。因*丙公司、*丙公司安达分公司要求其提供能用于财物结算的发票。宋某某为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日以支付票面金额4%为开票费,通过小广告虚开受票方为*丙公司、*丙公司安达分公司,开票方为赤森建材、哈尔滨市松北区润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润丰建材)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且均由*丙公司、*丙公司安达分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337,403.21元,税额人民币70,122.09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407,525.3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实施虚开发票犯罪3起,实施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5份,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26,723.50元,税额为人民币180,801.80元,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6,207,525.30元。宋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补缴税款人民币202,498.01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进货单、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田某某、吕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受票方与出票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江
检察官助理 王乐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
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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