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某、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2000年12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辽宁抚顺合丰机制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收取下线李某某(已判刑)的开票费,并支付开票费给其上线王淑龙(在逃),为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7份,税额共计3380169.14元。其中6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68087.18元,已被认证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山东尊岚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合丰机制炭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为李某某(已判决)联系开票人王淑龙(在逃)并收取开票费,后李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3%收取山东尊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贾某某(另案处理)的开票费,并由宋某某支付开票费给王淑龙,让王淑龙从抚顺合丰机制炭有限公司为山东尊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共计2052895.55元,税额共计348992.25元,价税合计共计2401887.8元,山东尊岚商贸有限公司已于当期抵扣税款。
2、2017年9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明知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鑫龙佳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为李某某(已判决)联系开票人王某某(在逃)并收取开票费,后李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3%收取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贾某某(另案处理)的开票费,并由宋某某支付开票费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从抚顺鑫龙佳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为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共计4229968.75元,税额共计719094.93元,价税合计共计4949063.68元,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已于当期抵扣税款。
3、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明知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隆裕炭业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为李某某联系开票人王某某(在逃)并收取开票费,后李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3%收取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已判决)的开票费,并由宋某某支付开票费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从抚顺隆裕炭业有限公司为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92张,金额共计4537581.61元,税额共计771388.89元,价税合计共计5308970.5元。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去快递公司领取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当场查扣。
4、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明知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鑫龙佳炭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为李某某联系开票人王某某(在逃)并收取开票费,后李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3%收取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已判决)的开票费,并由宋某某支付开票费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从抚顺鑫龙佳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92张,金额共计4509155.93元,税额共计766556.47元,价税合计共计5275712.4元。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去快递公司领取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当场查扣。
5、2017年10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明知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合丰机制炭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作为中间人为李某某联系开票人王某某(在逃)并收取开票费,后李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3%收取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已判决)的开票费,并由宋某某支付开票费给王某某,让王某某从抚顺合丰机制炭有限公司为淄博玖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92张,金额共计4553744.8元,税额共计774136.6元,价税合计共计5327881.4元。2017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去快递公司领取时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当场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抵扣联、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山东晶涵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减轻处罚;因故意犯罪判处刑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部分涉案发票被公安机关查扣,未造成税款损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凯
检察官助理:司宁宁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
2.卷宗9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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