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1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1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为了在本市新市区**路南侧的教育用地开发建设美食街项目,分四次给予时任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街道办事处主任、**乡党委书记魏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计32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宋某某拆除并搬离**路“美食城”的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欢
检察员:孙海涛
2018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期间;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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