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珠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四川阆中人,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陈久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网络上虚构出售舞台剧视频的事实,通过QQ与被害人叶某某(女,2003年**月**日生,江西南昌人)联系,先后以出售视频、借款维修电脑、借款充话费等为名,骗得被害人叶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3413元。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以还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微信账户及密码。后被告人宋某某登录该微信账户,乘隙窃得人民币306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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