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90119********,汉族,高中,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濮阳市**路***厂**号楼*单元**号。自幼上学,高中毕业后务农, 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我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冒充濮阳市濮阳县**村宋某甲在滑县**镇找到滑县**镇**村的木某某,将其在濮阳市**租车车行(宋某甲家开设)租来的一辆车牌照为豫JP****的银色别克GL8商务车抵押给了木某某,并在滑县**镇***村**饭店内冒充车主宋某甲与木某某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木某某并不知该别克GL8型车辆为宋某某租赁的车辆),后木某某付给宋某某人民币8000元钱。2018年2月22日22时许,该抵押车真正的车主宋某甲丈夫谢某某通过定位找到这辆车将其开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抓获经过;3、涉案车辆租赁合同;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木某某陈述; 6、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 7、辨认笔录;8、宋某某抵押车辆的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达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玉振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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