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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借与被害人孙某某处男朋友之际,骗取孙某某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等交易密码,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共诈骗孙某某162917.38元人民币,宋某某将赃款挥霍后逃匿。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借与被害人鹿某某处男女朋友之机,骗取鹿某某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等交易密码。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鹿某某的名义在办理贷款、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共诈骗鹿某某169707.82元人民币,宋某某将赃款挥霍后逃匿。

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无偿还欠款能力的情况下,向瓦房店市**汽车租赁老板周某某租赁辽B****H尼桑车,并将该车抵押给于某甲(真实姓名不详),借款13000元,宋某某将借款挥霍,尼桑车现已无法找到。经估价,尼桑车价值75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诈骗他人财物合计4076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唐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鹿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宋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郝新欣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诉讼卷宗4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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