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镇**村,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诈骗罪(遗漏罪行),于2011年11月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0月中旬的连续两天(具体时间不详),虚构自己有从山东省威海市发送服装等货物的能力,以收取运输费为由,先后在白山市**区火车站附近“****屋”和宋某某本人驾驶的车辆内,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逃匿,被害人刘某甲无法与宋某某取得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三、证人刘某乙、姜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
四、辨认笔录;
五、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立案决定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庆东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共柒拾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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