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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2012年加入自称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诈骗团伙,在该诈骗团伙中先后担任业务员、**、**。宋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隐瞒其真实身份,在微信、QQ等网络聊天平台上大量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成为网络好友后与对方交友谈情说爱,骗取受害人信任,然后谎称其欲与受害人见面没有******需要钱,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某某或者拉对方入伙;宋某某在担任**期间,从事对其手下多名业务员的组织管理,负责对手下业务员诈骗技能培训、人员食宿管理、思想动员、诈骗赃款收集上交、团伙信息上传下达活动;宋某某在担任**期间,从事对手下多名小**及**的组织管理,负责发放**、业务员“工资”,传达并执行高级**下达的命令,将诈骗赃款收集、转移。经调取宋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所得赃款数额巨大:

1.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28480455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日,共进账14笔,合计金额11300元;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28480458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7日,共进账3笔,合计金额2800元;

2.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179930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进账46笔,合计金额54498.7元;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1799300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共进账1笔,合计金额2800元;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179930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共进账8笔,合计金额5600元。

3.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262238******的民生银行卡,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进账4笔,合计金额77000元。

4.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1226110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进账4笔,合计金额151100元。

5.户名宋某某,卡号为621081259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8日,共进账27笔,合计金额66405.65元。

上述宋某某名下8张银行卡,总进账126笔,合计金额371504.35元,全部为诈骗所得赃款。宋某某名下银行卡均为其本人到银行办理,用于该诈骗团伙诈骗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利用电信渠道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涉案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25900******)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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