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5********,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宋某甲以为被害人夏某某(女,36岁)报名中华会计网校消防工程师课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9400元,被害人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家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宋某甲转账上述钱款。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于2020年1月7日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夏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宋某乙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709011****;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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