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被姬某某(另案处理)招募为下级代理,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姬某某提供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再由朱某某等人将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邮寄给被害人,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等多人的财物。
被告人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180.4元,其中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56元;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29元;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674元;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64元 。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至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客源微信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郏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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