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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镇,现住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曾因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能给徐某某等人办理去韩国打工为名,骗取徐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4人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到案后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在逃人员登记、情况说明、罪犯宋某某解回再审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5张、具结书、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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