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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大榆树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虚假的农机行驶证、农机车牌和农机跨区作业证,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货车(黑C****7)二次免费通过大庆市英歌收费站,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8,49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退赃。

2020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某某电话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破经过、指定管辖文件、查验信息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英歌收费站免费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全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佳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小区**单元**室

     2. 本案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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