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村委**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委托他人在咸鱼APP发布贷款广告,周某某看到广告后添加被告人宋某某微信好友,委托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办理贷款业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向周某某谎称为其办理境外花呗需要境外消费记录、办理个人贷款需要审核微信流水,要求周某某向其转账,周某某于同年1月11日至1月14日间在本市河西区**小区家中,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12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信用卡,并将微信账户注销。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恒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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