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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为少缴高速通行费,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15日、11月26日共7次,驾驶辽H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9R1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鹤大高速公路雁鸣湖收费站,用非法购买的短途高速通行卡缴费共225元。逃缴长途高速通行费共计7805元,即共计少缴人民币7580元。2020年7月13日,宋某某在蛟河市被抓获后上交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逃费记录、抓拍照片、发票、说明、人员电子档案、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审讯视频、电子证据;

(四)破案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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