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某、苏某某(均判处刑罚)等人假冒牌照为豫H*****、豫H*****半挂车车主的名义,注册成为**投资有限公司会员,骗取**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180元。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裴某某(已判处判刑)欲假冒他人半挂车车主骗取贷款的前提下,帮助裴某某联系王某某让王某某帮裴某某找大车合影,一起去办理手续,注册成为**投资有限公司会员。后裴某某骗取**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6260元。
被告人宋某某逮捕后在逃于2020年8月1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投资有限公司18500元,裴某某退赔**投资有限公司37000元,王某某家属退赃58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部分退赃,其同案犯代为退还剩余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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