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原系上海**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销售。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蒋某甲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由案外人俞某某担任担保人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害人蒋某甲将上述款项借给俞某某平账。次日,被害人蒋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宋某某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80万元转帐给被害人蒋某甲后以事先收取利息、保证金等名义,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收取被害人50万元。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现金返还给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宋某某以被害人蒋某甲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被害人蒋某甲支付170万元及相关利息,获得法院支持,后因被害人报案,上述判决尚未执行。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先否认后对本案事实做了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俞某某介绍先后两次向宋某某借款170万元,其中90万元俞某某以走账为由转账至俞的账户,另有5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以借款的利息保证金为由,通过俞某某账户转到宋某某银行卡内,其实际到手3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其只认可130万借款,后被告人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17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蒋某甲因为急需用钱通过其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转给蒋某甲90万元,当天蒋某甲转给了其90万元,其写了借条给蒋某甲,然后其再把钱转到了宋某某指定的刘某甲的账户,当晚宋某某拿了十万现金给了蒋某甲。次日,宋某某再转给了蒋某甲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宋某某的借款成本及利息,其收到蒋某甲的转账后也转到刘某甲的账户,蒋某甲实际到手40万,其中30万元是转账还有10万元是前一日宋某某给的现金。2019年3月份左右,宋某某通过法院起诉其和蒋某甲要还款170万元;证人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给俞某某35万元,后宋某某表示上述借款由其来还;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宋某某通过其和其姐姐的账户走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侦查人员从公安网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儿子蒋某乙向被告人宋某某出具的借款90万元、8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蒋某乙、蒋某甲出具的借款收据证实,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及2018年8月1日收到银行转账90万及80万。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9民初33519号,(2019)沪0109民初5440号于2019年6月5日分别判决蒋某甲、蒋某乙返还宋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6、蒋某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刘某乙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俞某某账户明细、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相关银行转账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先否认本案犯罪事实后认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后续能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正雄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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