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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7〕1133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厦门集美**门诊部出纳,住福建省泉州市**出租房(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8日下午,时任厦门集美**门诊部出纳的被告人宋某甲至厦门湖里**门诊部,虚构其老板傅某某(系上述两家门诊部老板)交代要钱的事实,向**门诊部出纳宋某乙骗走现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又至**门诊部,虚构其老板傅某某交代要钱的事实,再次向宋某乙骗走现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被告人宋某甲逃离厦门。

2017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燎原村一无证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刘  斌

                                  2017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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