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1********,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分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宣称自己有进口限量版球鞋的能力,采用虚构海关单号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分别于2019年8月,骗走被害人刘某某345502.00元;2019年9月7日至8日,骗走被害人高某某12000.00元;2019年9月8日至23日,骗走被害人卢某某10667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至19日,骗走被害人黄某某1710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95202.00元。所骗款项被宋某某偿还个人借款及花销,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采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报警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隋昊霖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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