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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行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07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当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05日经当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当雄县**乡**号门面以部队军人需要套取现金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和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020年0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拉姆次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卷一册69页、诉讼文书卷一册16页、补充侦查卷一册7页、诺基亚手机一部、视听资料光盘4张、银行卡6张;

3. 一证通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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