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与韦某某(已判决)、“黄某某”(身份不明)经商议、通过冒充企业老板QQ号实施诈骗,由韦某某在桂林市相山区**市场一小区租房,并准备作案所用的电脑、手机卡、QQ号、电子邮箱等,并从“胡某某”(身份不明)购买一张名为韩某某的银行卡。同月24日,宋某某通过企查查网站查找到新昌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的名字为吕某某,后以吕某某的名义发送一份内容为“发一份全部人员电话簿给我,收到回复,吕某某”至**公司邮箱,后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话簿,QQ联系上公司计财处处长刘某某,宋某某将上述信息交给韦某某,后韦某某和“黄某某”假冒吕某某的身份,谎称与苏州的韩某某存在生意往来,让刘某某确认49万定金是否已打款,并将其事先购买的手机号作为韩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刘某某,刘某某根据该手机号与韦某某取得联系,后韦某某假冒韩某某的身份,告知已打款49万元至吕某某,后又以吕某某的身份在QQ上将宋某某伪造的一张3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发送给刘某某,声称已收到该定金,但因合同变更,需尽快将该定金退还给韩某某,随后,刘某某通过公司出纳将49万元打款给韩某某,韦某某收到款项后,按照“胡某某”指示转账至多个银行卡账号,又经“胡某某”多次转账后,按照约定,韦某某分得钱款17万余元,其中49900元因冻结无法取出,宋某某分得8万元,“胡某某”分得1862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退赔了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祥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0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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