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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村**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3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于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可以给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安排到黄河中心医院工作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石西梅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黄河水利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宋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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