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兴安区**,2013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7号烟酒店,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8400美元兑换人民币58000元,并将面值8400美元交给被害人王某某清点,清点过程中,宋某某借故取回美元再行清点,同时以插入褶皱美元维持美元厚度等方式抽取3400美元,实际只交付5000美元。被害人王某某不知被骗,仍支付给对方人民币58000元。按照当日汇率,3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3732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3732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3.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3.证人证言:宋**、杨某某娟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