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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111******,汉族,小学六年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清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5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胡某某(女、55岁)儿子办理工作,但需要给相关人员“好处费”,胡某某表示同意,后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分四次给宋某某转账人民币20万元。后胡某某见所托事项未果多次向宋某某索要,宋某某均推脱不还。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胡某某。

经侦查,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宝清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宝清县公安局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宋玉国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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