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4********,初中文化,群众,饭店厨师,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103。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泰安市泰山区文化路爱家快餐店厨师长期间,串通供货商通过增加货物数量或种类虚开供货单据,骗取虚增部分的货款。2017年10至2019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共通过此种方法共非法获利124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任某某9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芳
检察员:米梁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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