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4日退回阳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白色大众轿车,欲将毒品“长治筋”运输至山西省长治市进行贩卖,途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高速公路入口时被阳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长治筋”653.48克。经鉴定,在宋某某车上扣押的毒品成分为乙卡西酮。
此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乙卡西酮,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为653.48克。
2.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将毒品“长治筋”运输至山西省长治市,并先后多次以4万元一斤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甲、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二人通过冯某某的微信先后7次向宋某某微信累计转账14.26万元,通过郭某乙(系郭某甲之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向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贩卖给郭某甲、冯某某毒品“长治筋”的数量为2032.5克。期间,因一批“长治筋”存在融化问题,郭某甲夫妇将500克“长治筋”退给宋某某。2019年12月6日,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在郭某乙家中搜查并扣押3.11克“长治筋”,该毒品系郭某乙在冯某某夫妇家中所取。经鉴定,在郭某乙家中扣押的毒品成分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
此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贩卖、运输乙卡西酮2029.39克,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固态混合物3.11克。
3.2019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将毒品运输至山西省长治市并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将1000克毒品“长治筋”贩卖给王某乙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将毒资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又转给宋某某。2019年7月份,宋某某驾车将毒品“长治筋”运输至山西省长治市并再次通过王某甲,将在郭某甲夫妇处退回的500克毒品“长治筋”贩卖给王某乙。因该批毒品亦存在融化问题,王某乙将500克毒品退回。后宋某某又将486克新的毒品“长治筋”通过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
此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贩卖、运输乙卡西酮14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白色大众轿车一辆、手机二部;2.书证: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王某甲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提取、搜查、称重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运输乙卡西酮4168.87克,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固态混合物3.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5张。
3.涉案汽车1辆、手机2部。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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