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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违法行为人杨某某300元人民币后,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金阶** 幢****室的住处贩卖净重0.88克“小马”和净重0.82克“冰”给杨增强。民警当天在查处过程中,从被告人宋某某住处的卧室床单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毒品“小马”三袋(经称量净重3.13克),在书房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冰”一袋(经称量净重2.0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草绿色可疑毒品“小马”两颗(经称量净重0.20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毒品“小马”三袋(经称量净重3.8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容留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向某某、黎某某、谢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金阶**幢****室的住处吸食毒品“小马”、“冰”。上述违法行为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毒品提取、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黎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 检查、辨认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肆册,光盘玖张;

3.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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