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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宋文志,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文志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宋文志于2020年4月、5月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范某某4次,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5日凌晨0时的时候,范某某通过微信付款100元向被告人宋文志购买毒品,半个小时后,在宜章县**镇**街**村路口,宋文志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了范某某。

2.2020年5月4日下午2点钟左右,范某某通过微信付款100元向被告人宋文志购买毒品,半个小时后,在宜章县**镇**街**村路口,宋文志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了范某某。

3.2020年5月12日上午11点多钟,范某某通过微信付款200元向被告人宋文志购买毒品,尔后宋文志在**街**村路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范某某。

4.2020年5月22日下午1点多钟,范某某通过微信付款280元向被告人宋文志购买毒品,半个小时后,在**街**村路口宋文志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微信账单截图等书证;

2.勘验等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文志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宋志文潜入宜章县笆篱镇平原村12组谭某某家房间内,将谭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华为牌nova5i型号的智能手机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宋文志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勘验、指认等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宋文志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文志的供述与辩解等;

5.鉴定意见: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文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情节严重、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文志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文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志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文志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文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达

2020年9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宋文志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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