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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_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3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乡**街**巷**号,无业,住和顺县**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开始向程某某贩卖毒品,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通过电话事先约好交易的地点为我县的万和体育馆门口、北关云龙山路边,然后宋某某用塑料小袋将欲出售的毒品装好后藏匿在此处,再通过微信发视频告知程某某毒品藏匿的具体地点,在拿到毒品后,程某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支付赌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2、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3、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元。

4、2019年8 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4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400 元。

5、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后程某某先后两次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300元(其中一次为100元、一次为200元)。

6、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7 、2019年9 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1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100。

8 、2019年9 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4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400 元。

9、2019年9 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

10 、2019年9 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4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400 元。

11、2019年9 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

12、2019年9 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

13、2019年9 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先后两次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190元(其中一次为60元、一次为130元)。

14、2019年9 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先后两次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190元(其中一次为90元、一次为100元)。

15、2019年9 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程某某贩卖冰毒约 0.2 克,后程某某以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毒资2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宋某某尿液检测报告等;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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