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宋某某同意后让杨某某、高某某到其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号的家中取毒品,后宋某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杨某某、高某某,并容留高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将毒品进行吸食。
2.2020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宋某某购买毒品,宋某某同意后让高某某到其经营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厂附近的曼天雨服装店取毒品,后宋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杨某某、高某某,并容留高某某、杨某某在其服装店内将毒品进行吸食。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公安民警于同日将吸毒人员杨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当场从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毒品零包2个(净重0.4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琴
检察官助理 杨璐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破案报告一份。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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