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津市市护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向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0.51克。其间,宋某某还于2020年5月18日容留王某某、莫某、“海哥”等人在其居住的津市农场里面的私房里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要求赊购5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宋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津市农场附近的堤边交易。宋、杨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杨某某,后双方各自离开。
2.202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海哥”在其居住的津市农场里面的私房里吸食了少许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之后不久,王某某和莫某到宋某某家来,宋某某亦提供了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王某某和莫某吸食。当日下午,王某某向宋某某提出要购买200元钱毒品,并微信转账给宋某某200元钱,宋某某便将约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甲基苯丙胺制成板交给王某某,之后王某某、莫某、“海哥”在宋某某家轮流将该毒品吸食。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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