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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织金县**厂旁边的一条小路上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624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0月28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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