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威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威宁县牛棚镇街上鑫浩园宾馆(206房间)有一个叫宋某某的男子会贩卖毒品,接警后,威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前往牛棚镇。经布控,于当日23时30分,禁毒大队民警和牛棚镇派出所民警协同在鑫浩园宾馆(206房间)将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坨、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和麻古可疑物一小包。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8克,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5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为3.08克,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可疑物净重共计5.58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送检冰毒可疑物、麻古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宋某某在2020年6月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岳象、岳早早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爱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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