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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三部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村**号。2016年10月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21年9月30日。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左右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次向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0克。同年6月5日,民警在烟台市芝罘区名仕豪庭A座2816房间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当场搜查出冰毒98.52克。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以27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冰毒50克;
   2.2019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芝罘区**街**号内以27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冰毒50克;
   3.2019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芝罘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以27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冰毒50克;
   4.201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以27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贩卖冰毒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城春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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