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3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购毒人湛某某、刘某某通过证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开心水和K粉。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收到毒资现金人民币7500元后,带领湛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驾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的某公路边,由被告人宋某某从上家手中购买5套毒品开心水和K粉交给刘某某。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114号后的出租屋5楼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一部;
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湛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转账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巨洪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物品:苹果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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