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大塘村聚德南路1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饶某某出售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饶某某证言;
4、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手机1部、红色药丸1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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