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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路**村**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监视居住。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限从2019年9月24日起算。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从上家杜某甲等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大烟、黄皮),之后多次向张某甲(已判决)、刘某某、杜某乙、史某某、平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1)2018年10月份以来宋某某多次向张某甲(已判决)贩卖毒品,其中2018年12月24日,张某甲帮助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甲联系宋某某在开封市大南门附近交易,从其手中购买了1克多毒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宋某某1950元钱。之后张某甲将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拿出毒品中的0.1克左右送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二人当日各自吸食部分毒品。2018年12月25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张某甲家中搜出剩余毒品0.11克,从张某乙处搜出剩余毒品0.15克,经鉴定,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搜出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2)2019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22日刘某某向宋某某购买三次毒品,在开封市淮河医院北院东门附近现金交易,每次0.1克左右,每次价格200元,每次购买毒品后刘某某以手头没钱需要买烟为借口,让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10元-20元不等的红包。

(3)2018年11月份以来,杜某乙向宋某某购买三次毒品,均是在开封市朱雀园附近一个公厕门口现金交易,其中第一、第二次,每次购买0.1克左右,每次价格100元。第三次,2019年3月26日购买0.4克左右,价格400元。

(4)2019年3月底的一天,史某某向宋某某购买一次毒品,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纪念塔附近现金交易,0.1克左右,价格100元。

(5)2017年平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宋某某,之后平某某向宋某某购买三次毒品,在开封市大南门附近现金交易,每次购买0.1克左右,每次价格100元。

2019年3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民警在家中将宋某某抓获,当场从宋某某身上及其家中搜到疑似毒品8小包并依法扣押,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8小包中有5小包(送检的检材1-1号、2-1号、3-1号、4-1号、5-1号)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毒品称重,1-1号0.45克;2-1号0.38克;3-1号0.4克;4-1号0.47克;5-1号0.43克,共计2.13克。该毒品已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杜某乙、史某某、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毒品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红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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