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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30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逸城桃源小区5栋楼下的圆形广场靠近雅阁源单元楼的空地上给罗某某贩卖价值5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左侧裤袋里检查出一个用透明塑料小封口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446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依据、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罗某某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扣押及封存笔录、毒品拆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

6、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检查视频、提取、扣押、封存、称重视频、送检拆封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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