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道**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23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华发未来荟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状毒品(俗称“麻果”)4颗贩卖给涉毒人员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净重0.41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前处查询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毒品检验报告;3.毒品外观及称量照片;4.提取、扣押、称量笔录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艳芳
检察官助理:韩哲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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