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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6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6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甲等三人凑齐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宋某某收到500元毒资后找到上线雷某某(另案处理)住处,雷某某收到毒资500元后,卖给宋某某麻古一粒(约0.2克)、冰毒0.4克,并给被告人宋某某100元好处费,所卖毒品被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所得100元好处费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档案信息、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毛发检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安清

检察官助理:易文刚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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