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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6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组**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23日,宋某某在本市雁峰区云沙诗意**栋**单元**户刘某甲(另案处理)家中吸食毒品。期间,张某某联系刘某甲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让宋某某将约0.7克“冰毒”送给张某某,宋某某明知刘某甲和张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仍然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将“冰毒”带至云沙诗意小区大门口马路上交给张某某。

2020年8月18日,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宋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愉芳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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