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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佳佳),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道**段**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接到邹某某求购毒品的微信后,答应贩卖毒品给邹某某。次日12时许,宋某某通过微信群红包收取邹某某300元毒资后,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乙仙阁茶楼交付毒品。当日14时许,宋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将0.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邹某某,刚交易完二人即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8张;

3.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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