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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袁某某约定,由宋某某帮袁某某朋友张某某代购450元毒品,另行支付好处费50元。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到宋某某微信账户,宋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至谭绍雯(另案处理)微信账户,其中100元用于购买0.1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剩余400元用于支付欠款。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家中,将代购毒品交与张某某和袁某某。交易完成后,宋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毒品。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无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6.《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11月9日

附:1.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 139********);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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