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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号。2009年被昭通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被昆明市大板桥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被昆明市大板桥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得知自己怀孕后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巧家县**镇**街的**酒馆门前、**馆门口和原**餐馆门前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贩卖了7个零包共计0.5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尿检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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