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2009年被昭通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被昆明市大板桥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被昆明市大板桥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得知自己怀孕后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巧家县**镇**街的**酒馆门前、**馆门口和原**餐馆门前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贩卖了7个零包共计0.5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吸毒人员信息详情,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尿检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