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9********,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 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寄递至本市湖里区**路**号**公寓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分别为0.94克、0.9克)。上述毒品于本市湖里区**公寓**生鲜超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云南省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毒品称重、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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