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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迎宾路“宇宙网吧”门前向武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的海洛因毒品。

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迎宾路“宇宙网吧”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4个海洛因可疑物包子,经称重,净重3.87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厚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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