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巷**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区**栋**室。因吸食毒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1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3月2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9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某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宋某某允诺后,张某某微信转账100元至宋某某微信账户。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抽取0.1克留给自己吸食后,将剩下的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在罗源县起步环岛附近路段交与张某某。
2017年5月份某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至宋某某账户,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抽取0.1克留给自己吸食后,将剩下的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在罗源县起步环岛附近路段交与张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在罗源县**小区**区**栋**室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罗公(刑侦)现检字[2020]第18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吸毒、无证驾驶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