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族自治县**村**组**号,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族自治县**村**组**号。2014年1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6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来的700元购毒款后,以700元购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重量不到1克),然后将所购毒品放置在鞋盒里以快递方式邮寄到长沙市**区**街道**小区**栋**房交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到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12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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